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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炒股配资巨亏,6月9日,空军一架飞机在训练中失事,造成地面民房受损和人员伤亡。
一般来讲,既然有民房受损和人员伤亡,那么就会存在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
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条规定,
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其中国家航空器包括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军用飞机就属于国家航空器。
对于民用航空器对地面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我国《民用航空法》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
对于军用飞机在飞行训练中意外失事,造成地面上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获得赔偿,赔偿的义务人是谁,赔偿的标准是什么,以及赔偿的性质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此,有人主张按照《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也有人主张按照《民法典》进行民事侵权赔偿。
按《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
目前世界上
许多国家都把国家航空器造成地面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行政赔偿的组成部分
,并在有关法律中加以规定。
但在我国,按目前法律,依《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国家赔偿法》目前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并未规定军事赔偿。
如果按《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那么就会出现
“有法可依但无具体条文可循”
的尴尬局面,从而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标准、赔偿程序、赔偿资金来源等具体问题的答案。
二是,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可见,
国家赔偿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
。而
国家航空器的飞行行动是在合法行使职权,即使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对地面人身财产损害,由于不存在违法性,那么若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航空器的侵害行为就是免责的,这样受害者反而得不到国家赔偿,这无疑又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若在《国家赔偿法》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航空器的侵害行为实行国家赔偿,就会面临“无法律条文可循”的尴尬和“要赔但又可以不赔”的矛盾。
按《民法典》进行民事侵权赔偿
多年来,我国对国家航空器发生飞行事故造成地面上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由于没有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也没有制订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所以,
通行的做法一直都是由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担当赔偿义务人并按照人身损害的规则进行民事侵权性质的赔偿。
不过,这种由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代位”处理的做法,不仅在现实中面临着诸多尴尬,而且也背离了法理的要求。
首先,
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通常是军队、公安和海关,它们是执行国家特殊任务的组织和集团,由它们处理事故理赔工作,常常要耗费极大的人力和财力,这既会影响他们的正常工作、训练和执行任务,而且还极易造成群众的对立情绪,影响军民关系。
其次,
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使用国家航空器的行为是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赋予的特殊职责,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进行赔偿,这就意味着这些单位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赋予的特殊职责的行为被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显然与法理和法律不符。
因此,由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一种错误的主体设定,将国家航空器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作为民事赔偿处理,也是一种错误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此,个人认为,
国家航空器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宜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并将赔偿义务人、赔偿标准、赔偿程序和赔偿经费等内容明确规定至国家赔偿法之中或者制订专门的军事赔偿法律予以规范。
1942年滇缅战役失败后,中美英三国都不甘心,尤其是担任中国战区参谋长的史迪威将军,作为从缅甸败退到印度的最后一批美国军人,他发誓一定要一雪前耻。为此,他向担任盟军中国战区总司令的蒋介石建议,组建10万人的中国驻印军,由美国出钱出装备,由中国提供兵源,在印度兰姆伽基地训练后,等待时机反攻缅甸,重新打通滇缅公路这条重要补给线。
只有这样炒股配资巨亏,才能做到既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国家航空器的使用单位“代位”处理时所面临的尴尬,使赔偿处理结果更具有法治性、强制性和权威性,而且也有利于科学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统一赔偿标准和解决赔偿经费来源等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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